2020年3月27日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公司流动性支持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证券公司流动性支持业务,保证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合规使用和安全,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流动性支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公司流动性支持,是指证券公司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同时满足《管理规定》第八条有关规定时,可以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申请使用流动性支持资金(以下简称“支持资金”)。
第三条 投保基金公司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支持资金的管理职责,保证支持资金的安全。
第二章 申请材料的审查
第四条 证券公司申请使用支持资金,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十条有关规定,向投保基金公司报送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投保基金公司有权要求证券公司补齐材料或重新提供。
第五条 投保基金公司决定是否对证券公司提供流动性支持,并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余额和证券公司的分类评价、信用评级、还款来源可靠性等因素,确定支持资金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形成《证券公司流动性支持资金使用方案》(以下简称《使用方案》),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第六条 《使用方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 对证券公司进行流动性支持的必要性分析;
(二) 对证券公司进行流动性支持的可行性分析;
(三) 拟使用支持资金金额;
(四) 支持资金期限、利率、用途;
(五) 支持资金拨付安排;
(六) 支持资金偿还计划;
(七) 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八)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签订合同及发放资金
第七条 投保基金公司原则上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根据经批准的《使用方案》,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第八条 投保基金公司按照不同借款期限设置相应的借款利率,以投保基金公司发放支持资金之日前20个交易日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Shibor)同期利率的均值为基础,形成关键期限(如O/N, 1W, 2W, 1M, 3M, 6M, 9M, 1Y等)的利率报价。
借款利率根据证券公司的分类评价、信用评级、风险状况、拟使用支持资金金额、期限及担保措施等因素进行差异化调整。
第九条 借款利息自实际发放支持资金之日起按自然日计算,按季结息,欠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投保基金公司提供流动性支持,应当向投保基金公司提供足额担保措施;经证券公司申请,投保基金公司报中国证监会同意后给予减免的除外。
证券公司可以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的一种或多种方式的担保措施。证券公司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与投保基金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投保基金公司的要求在支持资金发放之前办理相关手续。投保基金公司在获得相关手续的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支持资金。
第十二条 支持资金应当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在使用支持资金期间,证券公司不得违反《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使用支持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证券公司可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支持资金,无需因提前还款支付违约金。
到期归还确有困难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在《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前10个工作日向投保基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追加担保或者提供其他增信措施,经投保基金公司同意后可以延期不超过一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投保基金公司应当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
第十五条 投保基金公司对支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接受检查的证券公司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管理规定》有关要求报送相关资料。所有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不得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支持资金,妥善保管支持资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并建立支持资金核算台账。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所规定情形时,投保基金公司有权对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同时按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相关要求,将其纳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投保基金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