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强化会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所修订并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现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实施办法》何时生效?
答:《实施办法》发布即生效,自2020年4月28日起施行。
二、《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投资者,能否继续参与创业板股票交易?
答:《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投资者不受影响,可以继续参与创业板股票交易。但参与注册制下创业板股票发行申购、交易前,存量普通投资者应当重新签署新版《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
各会员单位在相关技术系统改造完成前,暂不必为存量投资者办理重新签署风险揭示书事宜。
三、《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的签署方式是否有变化?
答:有变化。由营业部现场签署改为纸面或电子方式签署。
四、哪些投资者必须签署新版《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
答:本所根据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情况对《必备条款》内容进行了修订,会员应当据此制定新版《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
根据《实施办法》和《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2020年修订)>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两类投资者必须签署新版《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一是符合条件的新增普通投资者;二是希望参与注册制下创业板股票发行申购、交易的存量普通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无需签署《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
五、如何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答: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根据该办法第十条,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六、《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资产如何认定?
答:认定标准如下:
一是可用于计算个人投资者资产的证券账户,应为中国结算开立的证券账户,以及投资者在会员开立的账户。中国结算开立的账户包括A股账户、B股账户、封闭式基金账户、开放式基金账户、衍生品合约账户及中国结算根据业务需要设立的其他证券账户。可用于计算投资者资产的资金账户,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等。
二是中国结算开立的证券账户内的下列资产可计入投资者资产:股票,包括A股、B股、优先股、通过港股通买入的港股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存托凭证;公募基金份额;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股票期权合约,其中权利仓合约按照结算价计增资产,义务仓合约按照结算价计减资产;回购类资产,包括债券质押式回购逆回购、质押式报价回购;本所认定的其他证券资产。
三是投资者在会员开立的账户的下列资产可计入投资者资产:公募基金份额、私募基金份额、银行理财产品、贵金属资产、场外衍生品资产等。
四是资金账户内的下列资产可计入投资者资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包括义务仓对应的保证金;本所认定的其他资金资产。
五是计算各类融资类业务相关资产时,应按照净资产计算,不包括融入的证券和资金。
七、《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交易经验如何认定?
答:认定标准如下:
个人投资者参与A股、B股、存托凭证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交易的,均可计入其参与证券交易的时间。相关交易经历自投资者本人一码通下任一证券账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生首次交易起算。首次交易日期可向中国结算查询。
八、《实施办法》实施后,按照原《实施办法》申请但未达开通时间的个人投资者,是否适用《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答:不适用,但应遵守原《实施办法》两天、五天相关冷静期要求。对于未达开通时间的个人投资者,会员应做好权限控制,严禁其违规参与。
九、《实施办法》实施前曾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但已销户或已关闭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重新申请参与创业板交易的,是否适用《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答:已销户或已关闭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不属于“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范围,应当适用《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有关资产量、交易经验的要求。
十、《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新开深市A股账户或者转托管后参与创业板交易的,是否适用《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答:不适用。《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不适用《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有关资产量、交易经验的要求。
十一、《实施办法》实施后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投资者,到另一会员新开深市A股账户或者转托管至另一会员的,是否需重新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
答:需要重新申请,会员应按照《实施办法》相关要求实施适当性管理。
十二、普通账户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投资者,信用账户如何开通权限?
答:投资者申请信用账户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会员应当在确认其普通账户已按照适当性管理要求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后,对其信用账户予以开通。信用账户相关创业板交易权限应与其普通账户权限保持一致。
十三、因继承、离婚等情形被动持有创业板股票的个人投资者,不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要求的,是否可以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是否可以享受配股,增发、可转债、公司债优先配售、股东大会提案、表决、收购预受要约、现金选择权等股东权益?
答:该类投资者可以依法享受股东权益,但在符合相关要求前,会员仅可为其开通创业板卖出权限,不可开通买入权限。
十四、发现不符合《实施办法》相关要求的投资者参与创业板交易的,会员应当如何处理?
答:会员应当及时采取纠正处理措施:对发生买入申报但未成交,或者申购未成功的,及时关闭其权限;对买入已成交或申购已成功的,及时限制其买入和申购权限,并督促其卖出所持创业板股票或存托凭证。
十五、会员技术系统改造完成前,新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投资者如何办理该业务?
答:技术系统改造完成前,会员为新增投资者办理创业板交易权限开通事宜,可以手工或半自动等方式核查投资者资产量、交易经验,采取邮寄、传真、临柜等方式要求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并采取适当方式确保为投资者本人签署。
十六、《实施办法》实施后,前期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规则是否仍然适用?
答:为使创业板适当性管理制度体系更加清晰简明,我所整合原有规则体系,将相关要求纳入《实施办法》,下述规则予以废止:《关于认真做好创业板投资者交易开通及相关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深证会〔2009〕146号)《关于认真做好创业板自然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交易开通相关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深证会〔2009〕16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深证会〔2009〕179号)《关于近期开通创业板风险揭示书签署日期等信息查询渠道的通知》(深证会〔2009〕189号)《关于认真做好创业板申报账户信息核查和首次新股发行申购相关工作的通知》(深证会〔2009〕210号)《关于认真做好创业板新股申购规范工作的通知》(深证会〔2009〕215号)《关于认真改进创业板账户信息报送及相关工作的通知》(深证会〔2009〕21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确保创业板股票交易账户规范的通知》(深证会〔2009〕237号)《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关于认真做好创业板新股申购规范工作的补充通知》《关于放开“一人一户”限制涉及创业板交易权限管理相关问题的解答》《关于优化创业板市场交易开通流程相关咨询的答复》。